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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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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至十一章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出具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宗教团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宗教名义进行广告活动、市场营销等商业宣传,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用品、图书等固定资产实物和资料数量等情况制定保护计划及措施,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财务管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执行国家统一的账务、资产、会计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制度。

  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六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外国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活动,需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手续。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三)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内部事务;

  (四)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境内依法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进行对外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活动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三条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完成登记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擅自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本省主持、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非法传教的;

  (二)非法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擅自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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